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民商纠纷的重要司法手段。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如何履行好人民法院司法调解职能,充分依靠调解功能化解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已经成为司法领域的又一个时代课题。目前,随着党中央全力构建和谐社会战略思想的提出,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将不断完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也将不断深入。要求司法调解工作必须在调解理念、调解范围和调解方法上进行新的突破,以使司法调解不断适应时代要求。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如何完善司法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做以下探讨,以求对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进一步提高有所帮助。
一、 司法调解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基本手段
司法调解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以平等协商的方法解决民商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大量数字说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案件,多数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而案件的调解解决往往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实践也反复证明,法院调解对于妥善解决民商纠纷,化解社会矛盾,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发展环境,大有裨益。通过调解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已经成为审判机关司法能力的重要内容,为当事人所接受。特别是调解本身所张扬出的“当事人主义”的司法理念,赋予了调解工作以新的时代内涵。
(一)司法调解是在自愿原则基础上进行的,体现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导工作。调解工作所遵循的自愿原则,体现了诉讼活动以当事人为本的法律思想。这也是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前后“着重进行调解”与“根据自愿的原则”两种不同的调解立法本意看,前者明显是对法官的主导作用提出了要求,而后者则淡化了法官的主导性,当事人自愿成为了调解与否的主导因素,即非自愿不调解,摒弃了以往法官调解先入为主、久调不决的错误做法,尊重当事人意愿、尊重当事人权利,这是自愿原则给调解工作带来的新变化。我们说,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对权利的保障,这种权利一方面体现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使其权利的主张欲望得到宣泄;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为当事人打造一个处分权利的平台。法院调解恰到好处地实现了这两个方面功能的统一,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会使案件实体处理最终达到一个圆满的结局,最终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司法调解工作追求的安定祥和的社会景象得以呈现。
(二)司法调解工作的背后蕴涵着法官的智慧,体现了法官为促进社会和谐所付出的艰辛努力。毋庸置疑,法官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是艰辛的。一些案件从矛盾引发到诉至法院,最后“化干戈为玉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这个由不和谐转变和谐的过程中,法官居间调解的作用是巨大的。启动调解,需要的是法官和风细雨的引导;达成协议,需要的是法官把握当事人双方在矛盾旋涡中稍纵即逝的机会。为了求取一个趋于公平的调解结果,法官会在当事人之间不停地做工作,一会儿为原告说话,一会儿替被告“帮腔”。在这时,法官的人性化司法理念与法官职业素质所要求的中立思想发生了碰撞,如何实现二者的包容,法官的执业能力就将起着决定性作用,这也是决定调解工作社会效果好坏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对基层法院来说,民商案件以邻里纠纷、家庭纠纷、小额钱债纠纷居多,“苦口婆心”成为基层法院民商审判干部特别是法庭干部的一个职业特征。从这种“苦口婆心”反映出法官运用调解手段为社会和谐所带来的价值。
(三)司法调解工作拉近了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距离,是人民法院促进社会和谐的最佳途径。在审判工作中,一个民商案件的结案方式无外判决和调解两种结果。实践证明,判决往往是多数当事人不愿看到的,它也是法院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由于社会人情世故的复杂和个别案件的不公,往往判决败诉一方当事人要上诉和申诉,有的官司要打几年、十几年、甚至一辈子,当前法院仍然频发的涉法上访案件就说明了这一点。涉法上访案件几乎百分之百地源于判决的案件,而有些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为当事人带来许多痛苦。这时当事人总是把败诉的原因归结到法院,有的甚至怀疑社会制度出了问题,给党和政府形象也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同时也增加了败诉当事人对社会的抵触情绪,有的则产生报复心理,使案件由民事纠纷演变成恶性刑事案件,在此教训很多,有的十分惨痛。然而实践中,民商案件在基层法院调解率一般在60%—70%,凡案件调解的都达到了案结事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大大缓和,并营造了人与人之间相互谅解,相互体贴,相互谦让的和谐气氛。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中显示独特的优势,有利于克服审判制度所固存的各种弊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诉讼成本较低,程序灵活,当事人易于接受,所以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促进社会和谐的最佳途径。
二、司法调解必须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当前,法院工作面临的形势越来越严峻,特别是在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战略中,审判服务和保障工作越来越重要。作为整合各种民商主体间利益,调处民商纠纷的重要手段的司法调解工作,随着形势的发展要求,也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加以改进,以满足解决日益复杂的各种纠纷与矛盾的需要。总结以往司法调解工作存在的不足表现为:一是在司法理念和指导思想存在一定误区,表现个别法官调解意识不强,重判决,轻调解;二是忽视法院司法调解机制的建立,把调解看成阶段性程序工作;三是在调解范围受到民商案件的局限,现代刑事和解制度没有引入司法活动中。因此,在克服以上问题的局限性的同时,必须为新时期司法调解提供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提出更高的要求。
首先,调解工作要适应司法改革的发展要求,不断体现调解工作的公开性。调解工作要想融入到法院整体工作中并显现独具的价值,就应当跟得上当前法院司法改革的步伐,沿着公开、公正、高效的改革路子前行。在这里,我们要重点强调调解公开性的问题。突出调解的公开性,就是要克服以往“背靠背,法官工作不透明;人盯人,当事人心里不托底”的旧的调解习惯,把调解工作放到审判庭上,放到法官席上,放到当事人面前。公开审判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调解工作更是如此。虽然调解赋予了法官一定的灵活性,但是,这种灵活性也只能是建立在公开基础之上的灵活。调解不公开,就会造成当事人怀疑法院办案不公,法官两头跑,工作做了一大堆,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却不好;调解不公开,就很难促成当事人之间心理上的沟通,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自愿调解,案件结了,疙瘩未解;调解不公开,就不能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上的交待。我们注意到,随着法院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审判程序上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就连以往无需进入程序的申诉审查、执行案件中止等,都要求举行聆询、听证,让当事人、法官坐在一起“打开窗户说亮话”。在这种大气候下,案件调解的公开化要求只能强化,不能削弱。这是不断完善法院调解工作的必然要求,是建立以公开审判为核心的新的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
其次,调解工作要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公正效率要求,不断彰显调解工作的服务性。调解素有“东方经验”之美誉。能够得此赞誉,缘于调解工作能够自觉地站在群众性的基础之上,这种群众性更多地表现在便民、利民、为民的服务意识。我们注意到,随着人民政治、文化、思想水平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运行中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广大群众要求人民法院不断加快办案节奏、提供更加便捷的审判服务工作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在这种呼声和愿望面前,如何改进法院调解工作成为当务之急。改进之匙,就是要坚持和完善巡回办案制度,把调解工作延伸到最基层。由于大量的民商纠纷存积于基层,因此,我们就应该眼光瞄向基层,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院的特有优势,采取巡回办案的方式,及时化解各种纠纷和矛盾,更好的发挥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调解工作要适应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的形势要求,不断强化调解工作的深入性。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任务艰巨、工作繁重。在这个宏伟战略中,审判机关大有作为。企业破产、债务清偿、权益保障以及经济主体之间交易纠纷等诸多法律问题需要依靠审判机关的司法保障作用依法予以调整。审判实践中我们看到,企业间一些矛盾往往不能单纯的“一判”了之,在矛盾背后如何保持交易的接续性进行,如何实现企业权益保障和经济发展的“双赢”,都需要在调整手段上加以斟酌。这是当前做好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必须认真做答的又一崭新课题。这个问题回答不好,就不能在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战略中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就会造成调解工作对社会发展形势产生极大的不适应性。回答这一课题,就必须加大对涉企案件的调解力度,积极倡导运用调解手段对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整合。不能因为企业规模大、涉案标的多,就不敢调解;不能因为案件复杂、社会影响大,就放弃调解。诸如企业债务纠纷案件,在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要素上,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思考一下企业的发展问题,寻找边发展边还债的最佳途径,就会避免负债企业“釜底抽薪”式的还债,从而保证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债务人通过积极努力尽可能地履行债务。因此对涉企案件的调解工作我们还需要做大做强、做深入,要敢使用调解手段解决经济发展中的大问题。通过精心调解涉企案件,为企业间的正常交往,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健康交易以及企业间的债权债务整合,创造出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空间和环境。
三、 当前司法调解工作应着重把握的问题
司法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在于法官对调解工作的合理把握。在审判工作中,由于调解不当造成案件质量差、效率低,当事人不满意的问题时有发生。案件质量不高,就会使调解功能丧失殆尽。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调解工作应着重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调解工作要注重实际,防止案件久“调”不“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中,对加强调解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即“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强调即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又要防止因片面追求调解率带的违法调、强迫调的问题,坚决防止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案件久“调”不“决”的现象。一种倾向是:一旦遇到当事人在调解上达不成一致意见,便乱了方寸。特别是对涉案当事人较多、案件较复杂的案件,往往找不准当事人意见中的共同点,缺乏合理引导,造成当事人意见始终处在不确定的状态。还有的案件,虽然能够感觉到通过调解结案可以达到理想的效果,但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注意培植和把握能够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的时机,使当事人在对抗中很难做出让步。出现这些问题,主要是法官对于调解手段的把握和适用能力不强,更多地把调解工作流于表面,不能深入到案件事实中,将当事人从矛盾的旋涡中引领出来。因此,调解工作要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方针,针对案件的不同特点,哪种方式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我们就采取哪种方式。哪种方式更能为当事人所接受,我们就采取哪种方式,切不可把调解方式当成“时髦”而盲目追赶。
二是调解工作要把握方向,防止调解动机不良。案件之所以能够进入调解程序,并非取决于案件的难易程度,而在于当事人的自愿。从一定意义上说,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对于法官,调解的目的都是为了使案件中反映出的纠纷和矛盾得到妥善解决,这是调解工作的方向所在。然而,我们也不能不注意到,在一些法官的潜意识中,还存在着另一种动机,那就是寻求结案的最简单的途径。人民法院调解不仅是一种诉讼手段,也是法院内部的一种结案方式。为了达到结案的目的,调解就有可能被用做工具。与判决的案件相比较,调解的灵活性更大一些,调解可以不开庭,调解可以不写判决。这种动机驱使下的调解,只能满足于结案,而不能真正把当事人之间由于纠纷的产生而在心理上拧成的疙瘩解开来,甚至会出现由于法官工作不负责任,当事人之间孰是孰非难有分辨,民商活动中的行为对错得不到法律上的评判,调解的法律功效得不到很好体现。在这种调解面前,当事人往往稀里糊涂到法院走上一遭,迷迷糊糊按了个手印回到了家。出现这种情况,我们就不得不怀疑法官的执业能力和水平问题。长此以往,破坏的不仅仅是调解工作本身,对审判工作也将形成侵蚀。
三是调解工作要依法进行,防止调解程序的滥用。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从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期限、调解主体、协议内容以及调解范围做了比较完整的界定。这是保持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依法进行的重要法律规范。解读“若干规定”,还需要结合“三性”对调解工作“三个不能”引起重视。即非当事人自愿,人民法院不能进行调解。表现在法官调解的主导性过强,使那些建立在法官强迫、诱导基础上进行的调解不仅难以体现自愿原则,更难以达到良好的公正效果。这一“不能”是由调解的自愿性所决定的;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不能调解。表现在任意扩大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使不该进入调解程序的案件进入的调解程序。诸如“若干规定”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涉及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属于当事人身份、资格、能力的确认之诉,不直接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需要对确认与否作出裁判,就不能进行调解。这一“不能”则是由调解的限定性做决定的;调解内容违法,不能进行调解。表现在无原则进行调解。对于包含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的调解案件,由于调解内容违法将直接导致案件实体违法,因此,不能也不允许进行调解。这一“不能”更是由调解的合法性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