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2006年12月,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之父,受益人为原告,发生保险事故理赔金额为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之父办理一个某银行的个人储蓄账户,将应缴纳的保费在每年12月份存入该账户,并授权银行将此账户内的款项转入被告公司的收保费的账户。2007年12月原告之父将当年的保费1310元存入交保费的账户。因银行收取了该账户的小额账户管理费3元钱(保费账户应免收小额账户管理费),导致该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将保费转入被告账户。至2008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之父保单因未按时缴费而失效。后经调查,此事非投保人的责任。保险公司通知原告之父在2008年3月签订了合同复效文件。2009年9月原告之父不慎摔断双腿,因自觉无法医治不想拖累儿女于2010年1月自杀。原告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以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复效后2年内自杀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作为受益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站前区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为本案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的合同义务为按时交纳保费,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予以理赔。2007年12月投保人按保险人的要求及时将保费存入在保险人指定银行开办的个人储蓄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款未能及时划入保险人账户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缴纳的保费未到达保险人账户不论是保险人的过错所致还是被保险人指定的银行的过错所致,其不利后果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因投保人按合同履行了缴费的义务,所以保险合同一直有效。双方在2008年3月签订的合同复效文件只是在继续履行合同时按保险人的需要办理的手续,不是重新设定合同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不属于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自杀,法院判决保险人予以赔付。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未上诉。